第六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第六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1.《行政监察法》何时颁布施行、何时修正?
《行政监察法》于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5号公布并施行;根据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修正,2010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2.为什么要修改《行政监察法》?
《行政监察法》自1997年5月9日公布施行以来,对于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提高行政效能,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依法行政进程的加快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行政监察的对象、方式、程序以及监察机关的职责等需要充实完善,有必要修改现行《行政监察法》。
3.《行政监察法》的法律体系包括哪些内容?
《行政监察法》的法律体系包括:《行政监察法》、《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中关于行政监察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中关于行政监察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规定。
4.《行政监察法》规定的行政监察对象包括哪些?
《行政监察法》第二条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根据《行政监察法》第十五、第十六、第五十条的规定,行政监察的对象包括:
(一)国家行政机关。
(二)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
我国公务员包括中国共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民主党派机关等七类机关的工作人员。行政监察的对象仅仅是七类公务员中的一类,即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等,以及我国《渔业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等经有权机关审批的事业单位。
(四)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比如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从事抢险救灾物资发放等公务活动的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五)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
5.《行政监察法》规定了哪些行政监察方式?
《行政监察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
执法监察,是指对监察对象执行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防止和纠正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等违法行为的活动。
廉政监察,是指对监察对象遵守廉洁从政、廉洁从业以及廉洁履行职责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以权谋私等不廉洁行为的活动。
效能监察,是指对监察对象的行政效率、效果、效益等绩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防止和纠正监察对象推诿扯皮、效率低下、资源浪费等问题的活动。
6.监察机关依法应当履行哪些职责?
根据《行政监察法》第十八条规定,监察机关履行以下六项职责:
(1)检查守法、执法情况。
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对象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决定、命令中的问题进行检查并作出相应处理。
(6)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7.监察机关依法可以行使哪些职权?
根据《行政监察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监察机关依法可以行使检查权、调查权、决定权和建议权等四项基本权力。
8.监察机关可以行使哪些检查权?
(1)查阅、复制材料。《行政监察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监察机关有权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全面、如实地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包括工作计划、报告、总结、有关决定、命令、合同、档案、账册、报表、会议记录、谈话记录、电话记录、电报、信件、工作笔记、光盘、磁盘等,并有权对其中可以作为监察事项证据的材料,采用拍照、复印、摘录、拷贝等方法复制。
(2)要求解释和说明问题。《行政监察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作出口头或书面的解释和说明,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有义务如实回答,不得拒绝或拖延。
(3)责令停止违法违纪行为。
9.监察机关可以行使哪些调查权?
(1)暂予扣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案件过程中,可以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但应当出具监察通知书、开列清单交由各方当事人当场核对签字,并妥善保管,不得损毁、丢失或挪作他用。在案件查结后,应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责令涉嫌单位和人员保全与案件有关的财物。《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案件过程中,有权责令涉嫌单位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①可以证明案件情况的财物;②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③变卖、转移有可能影响案件调查处理的财物。
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纪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暂予扣留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有关的财物。
采取措施应当出具监察通知书、开列清单交由各方当事人当场核对签字,并妥善保管,不得损毁、丢失或挪作他用。
(3)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解释和说明问题。《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两指”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是在必要情况下采取的行政纪律约束,在性质上完全有别于司法、公安机关所采用的拘留、传唤等措施。因此,必须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不得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4)建议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5)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人员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和提请法院予以冻结。
(6)提请有关行政部门、机构予以协助。
10.监察机关可以行使哪些决定权?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可以作出:
(1)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决定;
(2)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纪取得的财物的决定。
根据《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
11.监察机关针对哪些情形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根据《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基础上,针对以下十种情形,可以向被监察部门和人员或者有处理权的有关机关提出处理问题及改进工作建议:
(1)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2)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3)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4)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5)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6)需要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处理的;
(7)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
(8)依法应当由有处理权的机关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
(9)依法应当由有处理权的机关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纪取得的财物的决定的;
(10)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根据《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12.监察机关调查处理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要经过哪些程序?
根据《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
(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
(四)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13.监察机关对政纪案件实施调查包括哪些内容?
主要包括收集证据和查明事实两个方面的内容。
收集证据,即调查部门采取必要的手段和措施,获取能够证实被调查人有无违纪行为以及违纪行为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收集证据,必须合法、客观、全面。
查明事实,就是要查明违纪人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动机和目的,违法违纪程度,造成的危害和后果以及违纪人作案后的态度等。
经调查认定的违法违纪事实,应形成书面材料并与被调查人见面。允许被调查人申辩。必要时应重新调查或补充调查。
14.监察机关对政纪案件的处理有哪些方式?
监察机关在立案、调查、审理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处理。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有违纪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2)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或者具有减轻情节,不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经批评教育后作出免予行政处分的决定。
(3)对需要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的违纪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内部通报或者公开报道。
(4)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的非法收入,依法应当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以及已经给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均要作出处理决定。
(5)根据《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出监察建议。
(6)认为需要由其他机关给予处理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7)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案件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重要复杂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15.监察机关办理政纪案件的期限有哪些规定?
根据《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16.监察机关实现自我约束应当建立健全哪些必要的工作制度?
建立、健全监察机关的工作制度,是监察机关自我约束的重要内容,是防止行政监察权力任意扩张,避免监察工作主观随意的有效措施。这些制度主要包括:
审批制度。即采取重要的监察措施,作出重要的监察决定,或是提出重要的监察建议,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进行审批,以保证上述行为的严肃性。
查案、审案分开制度。即案件调查、审理应分别由两个部门负责。将查案和审案这两种权力分开由两个部门行使,有利于互相监督、互相制约,保证办案质量。
备案制度。即重要检查事项的立项,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和销案等都要上报备案,以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监督。
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即对于立案调查的政纪案件,需要作出定性处理的,应经过集体审查、核议,并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作出决定,以防止由个人或少数人决定而导致在案件处理上出现偏差和错误。
回避制度。即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是其近亲属的或是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以防止徇私枉法,确保事项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
17.什么是政纪案件的复审、复核?
复审、复核是监察制度中为保护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对监察机关行使职权实施内部监督的一项重要工作制度。
复审是指作出监察决定的监察机关受理当事人因不服监察决定而提出的复审申请,对自己作出的原监察决定进行重新审查并作出复审决定的活动。
复核是指作出复审决定的上一级监察机关受理当事人因不服复审决定而提出的复核申请,对下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复审决定进行审查核实并作出复核决定的活动。
监察机关对案件的复审、复核,是以被处理的监察对象提出复审、复核的申请为前提的,因此,它不是调查处理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18.监察机关可以受理哪些类型的申诉?
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是当事人因不服行政纪律处分而提出的一种非诉讼性质的申诉。主要包括两类:
(1)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19.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应具备哪些条件?
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应同时符合实体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的要求。
(1)实体性条件。
①申诉应当由受到行政处分的当事人提起,如当事人已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起。
②有明确的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行政机关。
③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申诉理由。申诉请求是指要求撤销行政处分决定或是变更行政处分决定。申诉理由是指提出申诉请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④属于受理该申诉的监察机关管辖。
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程序性条件。
①申诉人应在受到行政处分后的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诉,即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如果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则其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即丧失。
②申诉人应提交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书,申诉书应写明申诉人的基本情况、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名称、申诉的请求和理由及提起申诉的日期。
③申诉人应提供受到行政处分决定书的复印件。
20.监察机关处理申诉的程序是什么?
监察机关处理申诉实行复查、复核两审制,即申诉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向监察机关提起申诉的,受理的监察机关应予审查,并作出复查决定。如申诉人对复查决定仍不服,则可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审查核实并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21.监察机关对申诉的处理有哪几种方式?
监察机关对申诉的处理主要有维持、变更和撤销三种方式。
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予以维持。
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直接变更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变更;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变更或者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变更:
(1)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2)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3)处理不适当的。
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直接撤销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撤销,撤销后,发回原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撤销或者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撤销,撤销后,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1)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的;
(2)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3)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22.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如何送达和执行?
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人员。
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
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23.哪些行为属于妨碍监察机关依法行使权力?
根据《行政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属于阻碍、干扰监察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有以下六种: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这是指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为了逃避监察机关的制裁,或者为了包庇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或者为了陷害他人而隐瞒真实情况,掩盖违反行政纪律事实,提供虚假情况,以及隐藏、破坏证据的行为。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这是指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提供或者拒绝提供上述材料和情况,从而妨碍了检查、调查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这是指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为对抗监察机关的调查而故意变卖、转移涉嫌违纪的财物,从而影响调查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四)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这是指被监察部门和人员拒绝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公然抗拒监察机关的检查、调查活动的行为。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这是指被监察部门和人员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监察决定和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已经送达的监察建议的行为。被监察对象对监察决定不服、要求复审,或者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只能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如果不履行有关程序,又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拒不采纳监察建议,就要承担阻碍监察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法律责任。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察法》规定且情节严重的行为。这是指除上述列举的五种情况外,被监察对象具有其他各种违反《行政监察法》规定且情节严重需要追究责任的行为。
24.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有哪些?
《行政监察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滥用职权,是指监察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超越法定职责范围行使职权。行政监察职权具有较强的强制性,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势必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徇私舞弊,是指为了私情和一己的私利,用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违纪违法的行为。包括监察人员利用本人职责范围内的权限或者本人职务、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袒护或者帮助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掩盖错误事实,以逃避制裁,或者利用职权陷害他人的行为。
玩忽职守,是指监察人员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有多种表现形式,如不履行监察职责,不实施岗位职务所要求实施的行为;对职责范围内管辖的事务不尽职责,敷衍了事;对于监察对象可能对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利益造成损失的行为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等。
泄露秘密,是指监察人员违反保密纪律,将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泄露出去的行为。国家秘密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这些秘密一经泄露,就可能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或给监察工作带来不良影响,或给检举人、控告人和证人造成损害。
监察人员以上的四种行为,都是监察机关的纪律所不允许的,必须追究其所应承担的责任。
25.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应当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
《行政监察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国建立了国家赔偿制度,由国家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种。监察机关作为政府的工作部门,当其违法履行职责构成侵权时,应负赔偿责任。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对被监察部门和人员的损害是由于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造成的。违法行为既包括侵犯人身权的行为,也包括侵犯财产权的行为。(2)损害必须是现实已经产生或者必然产生的,而不是想象的、虚拟的;是直接产生的,而不是间接产生的。(3)赔偿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国家行政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只有当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具备后,才予以赔偿。
附录:案例
1.高某于2009年7月被某省人民政府任命为该省师范大学副校长,分管财务、后勤等工作。2011年3月,该省监察机关收到群众举报,称高某存在私存私放公款、以权谋私等问题。监察机关要求高某就被反映的问题作出说明。高某认为自己是专家学者,既非中共党员,又非国家机关公务员,行政监察机关无权调查自己的职务行为。请问:高某的说法对吗?
高某的说法是错误的。根据《行政监察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高某系由该省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员,属于监察对象,省监察厅可以对其实施监察。
2.某省监察机关的监察人员李某和于某在调查朱某涉嫌挪用公款案件时,凭监察机关领导人员签发的银行查询单到某银行提出查询朱某的存款,该银行营业部张主任对李某和于某说:“只有司法机关可以查询,监察机关不能查询。”请问:张主任的说法对吗?
张主任的说法是错误的。根据《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
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3.2011年4月1日,某省司法厅对徐某作出了行政撤职处分,徐某自当日收到处分决定后一直不服。“五一”劳动节期间,徐某参加同学聚会,徐某的同学张某得知徐某的情况后,告诉徐某可以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假期结束后,徐某于5月5日到省监察机关提出申诉。请问:徐某是否有权申诉?
徐某有权申诉,但已过了申诉期。《行政监察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徐某于4月1日收到处分决定,依法应于5月3日前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但其于5月5日才提出申诉,已过了期限,监察机关可不予受理。
4.某市某局副局长朱某被监察机关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后,打听到是监察机关李某负责调查其有关问题,便对李某心存怨恨。某天晚饭时,朱某找到李某的住处,用砖头砸烂了李某卧室的玻璃窗。请问:朱某的行为是否违反《行政监察法》?
朱某的行为属于对监察人员报复的行为。根据《行政监察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某市监察局收到关于该市畜牧水产局局长廖某涉嫌贪污、受贿违纪问题的举报,遂展开调查。监察人员找到廖某进行谈话,廖某拒绝对该问题作出解释,并且态度蛮横。在调查过程中,监察人员发现廖某存在以其家属的名义变卖多处房产的情况,并指使单位会计销毁部分财务账目。请问:针对这样的情况,市监察局该如何处理?
针对廖某上述对抗调查的行为,该市监察局根据《行政监察法》第二十、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采取如下措施:(1)对畜牧水产局的部分财务账目、文件、资料以及其他可以证明廖某贪污行为的有关材料暂予扣留、封存;(2)责令廖某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3)责令廖某端正其态度,配合调查,若廖某继续对抗调查,可以责令其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4)可以建议有关机关暂停廖某执行畜牧水产局局长职务。
6.2008年,某县境内发生一起煤矿瓦斯爆炸重大事故,根据上级联合调查组的要求,某县监察局对该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员立案调查、追究责任。经调查认定县国土资源分局技材科原科长李某不需要追究失职、渎职责任,应当予以撤销对其的立案,县监察局在向李某告知该情况时,李某要求将撤销对其立案的决定也要向单位宣布。请问:李某的要求是否合理?
李某的要求符合《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重要、复杂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7.某市公安局局长王某因儿子上大学置办酒席20桌,收受亲属以外有关人员的礼金2万元,在群众中造成了不良影响。该市监察局对王某的上述问题进行了查处,给予王某行政记过处分,并将王某的违纪款2万元予以收缴。请问:市监察局的做法是否合法?
王某作为市公安局局长,属于市监察局的监察对象,市监察局根据《行政监察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对王某的违纪行为给予行政处分、收缴违纪取得的财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8.2010年8月9日,某县发改局干部张某举报该局局长挪用国家专项资金为家乡修建亭台楼阁等违纪问题,并署本人姓名以及所在单位、联系地址。在举报中,张某要求上级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处理,并提出有关举报问题不要转县级处理,以免遭到打击报复。请问:张某的要求合法吗?
张某的要求合法,并应得到监察机关的保护。根据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监察机关对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对象以及其他无关单位或者人员,不得泄露举报材料和举报事项、举报受理及调查处理情况。本案中,张某属于实名举报,监察机关应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和举报事项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重点条文解读)
基本情况: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对宪法作出部分修改增加有关监察委员会的各项规定后,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正式通过并生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总共69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废止。
一、原先的反腐体系的问题及改革思路
原先反腐体系主要有纪委、监察局(合署办公)、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纪委、监察局的合署办公是针对党员违纪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问题的处理。而检察机关主要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以上这个反腐体系实践证明存在诸多问题,已经不适应新时代的反腐工作。
(一)传统的监察范围过窄。改革之前党内监督已经实现全覆盖(对所有党员),而依照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行政监察对象主要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没有做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全覆盖(有些非体制编制的非党公职人员无法覆盖)。
(二)反腐力量分散。改革前纪委、行政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反腐职能既分别行使又交叉重叠,没有形成合力。同
时,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既行使侦查权又行使批捕、起诉等权力,缺乏有效监督机制。
(三)传统的监察体制纪法衔接不畅。改革后,监察能够管住纪与法,解决过去一些地方职务违法无人过问,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先移后处”“先法后纪”,甚至出现党员“带着党纪蹲监狱”等问题。
改革思路:建立两大反腐治理体系,行使依规治党(纪委专责)和依法治国(国家监察委专责)、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有机统一。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成立监察委员会,并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代表党和国家行使监督权和监察权,履行纪检和监察两项职责,在我们党和国家形成巡视、派驻、监察三个全覆盖的统一权力监督格局,为实现党和国家长治久安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监察道路。
二、立法的目的意义(《监察法》第1条)
为了贯彻落实上述监察体制改革决策部署,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为了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反腐败工作,为了以立法形式将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上升为法律,为了将改革的成果固定化、法治化,因此才通过宪法修改增加监察委员会的各项规定,进而根据宪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三、监察委员会性质和职能(第3条)
监察委员会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与纪委合署办公,从而实现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是实现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
监察委的职能任务有三项。(1)对所有公职人员监察监督(2)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并处置(职务不当行为的程度区别)(3)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预防挽救工作+法律监督)。
四、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第4条)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地位干涉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权。
但监察机关要在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下开展工作,下级监察机关要接受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和监督。
五、监察委员会的产生、组成人员等规定(第8条、第9条)
监察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主任、委员由主任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需要注意的是,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但是,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连选连任没有限制性规定。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六、规定监察机关上下级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第10条)
由于纪委是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双重领导下进行工作的,由于纪委和监察委的合署办公,监察委的工作实质上就是在同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进行的,监察工作为了减少各方面阻力和地方保护主义干扰,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地方监察委员会查办职务违法犯罪案件应以上级监察委领导为主,线索处置和案件查办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必须向上级纪委监委报告。
因此,规定上级监察委对下级监察委领导工作,更能监督下级监察委严格依法办事,公正履职。
七、规定了监察委员会职责(第11条)
规定了监察委员会职责是监督、调查、处置的职责。具体而言:
1、对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进行监督检查。
2、对公职人员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3、对违法公职人员作出政务处分、对相关领导进行问责、向相关单位提出监察建议、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规定各级监察委可以派驻、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第12条)
监察法原则性的规定了监察委员会往哪里派、怎么派的问题。对于派驻或派出范围、组织形式等具体设置待日后逐步完善细化。
明确规定了,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关负责,不受驻在单位的领导。需要注意的是,各级监察委与本级纪委合署办公,因此监察委派驻或者派出机构、专员也应该和纪委原先派驻派出的纪检组等合署办公。
一般而言,派驻纪检监察机构根据授权,可以使用谈话、询问、查询、调取等不限制被调查人人身、财产权利的监察措施,需要采取其他措施的须报派出机关同意,以监察委的名义行使。派驻纪检监察机构做出政务处分之前须征求被监督单位党组织意见,并区别不同的情况处理。被监督单位无异议的且拟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派驻纪检监察机构报派出机关备案后,直接作出处分决定。被监督单位有异议或者拟作出撤职、开除公职处分的,报派出机关批准后,由派驻纪检监察机构作出处分决定。
九、规定建立中国特色的监察官制度(第14条)
在监察官等级设置上,将创制具有中国特色的监察官称谓和等级,独立于法官、检察官、警官制度,不照搬照抄。在监察官任免、考评和晋升等制度设计上,会科学设立进退机制。具体有待于有关机关再制定相关规定。
十、监察对象全覆盖的具体规定(第15条)
规定对所有公职人员进行监察(共六类):1、公务员和参公人员。2、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4、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5、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6、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六类人员中,只有第一类公务员(参公人员)采取的是编制式列举,因为公务员本身就是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不需要再用从事公务等作以修饰。而其他五类要注意,都是以职务论的人员,都要从事公务或者管理工作的人员,并非以编制论。
这次新增了常见的国企管理人员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村委会委员)的监察,但对他们的具体处置,目前仍缺乏相应的配套规定,比如无法直接对村干部进行开除处分,但届时应该会根据《监察法》出台对所有监察对象的统一适用的政务处分规定。
但应该注意的是,对于国有出资企业中监察对象的认定,应根据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标准认定(类同于刑法中关于国有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普通从事纯业务的医生、教师并非监察对象,但如果他们参与了医院和学校的管理,比如参与基建项目、设备采购项目等工
作时,是行使了公权力,应视为从事公务的人员,此时是监察对象。
农村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管理人员主要包括:村民委员会委员及村民委员会下设的各类机构负责人和村民小组长、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管理人员。城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管理人员主要包括,居民委员会及居民委员会下设的各类机构负责人和社区服务站管理人员。此外,根据工作实际,村(居)党组织(含党委、总支、支部)的委员也参与集体事务管理的,也应作为监察对象。
十一、如何把握上级垂直管理单位公职人员和省市级单位中的科处级以下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管辖?(第16、17条)
应坚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以分级负责为主、指定办理为补充的管辖原则。
省级监察委受理和调查中央驻地单位厅局级干部涉嫌职务犯罪案件,要报请中央纪委批准。中央驻地单位厅局级以下行使或受委托行使公权力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经与中央主管单位沟通或向其通报后,由省级监察委指定下级监察委办理。
省级单位处以下干部(含处级)以及其他受委托行使公权力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由省级监察委员会指定下级监察委员会办理。
市地级监察委员会参照省级监察委员会对中央驻地单位行使公权力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办理原则,受理和调查辖区内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中处级干部涉嫌职务犯罪案件。上述单位中的处级以下行使或者委托公权力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经与驻地单位主管部门沟通或向其通报后,由市地级监察委指定下级监察委办理。
市地级单位科技以下干部(含科级)以及其他受委托行使公权力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由市地级监察委指定下级监察委办理。
下级监察委接受指定办理的案件应当在调查完毕后及时向指定办理的上级监察委提交调查报告,按规定作出处置。
十二、监察机关收集证据的一般权限(第18条)
监察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这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配合取证的义务,如果党员领导干部及有关单位不配合提供材料,拒绝阻碍不配合调查的,根据《监察法》的第63条,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处理。实践中,根据情节严重,还可能党纪、政务立案处分,重则还可能构成犯罪。
十三、被调查人没有沉默权(第20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调查人就其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对涉嫌犯罪的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如果被调查人沉默不配合的,也可以对该不配合的行为单独作出处置。
十四、用留置措施取代以往的“两规”措施(第22条、第43条)
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实现两规的法治化,是法治建设的重大进步,是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腐败的重要体现,是反腐败工作思路办法的创新发展。了解一下留置权的基本情况。
1.留置的条件和对象:(1)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才留置(2)掌握了部分证据(3)不留置会影响办案的。(4)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也可以采取留置。
2.留置的场所、审批、管理:目前大多是之前的两规点作为留置场所。审批和管理相当的严格规范,全程录音录像,不夜审保证被调查人休息权。
3.留置的期限:3个月,可延长一次再3个月,理论上最长是6个月。
十五、监察机关调查中还可使用“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等措施(第23-30条)
如果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追捕归案。为防止被调查人逃匿境外,经省级监委批准可以对其限制出境。
除了普通的查询、调取、查封、扣押、搜查、通缉、限制出境等一般权限外,监察机关还有“技术调查”的权限,技术调查措施主要是指通过通讯技术手段对被调查人进行调查,包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拍照录像等获取证据,随着科技发展,技术调查手段也会不断发展。这项措施由于私密性很强,为了防止滥用侵犯他人隐私,往往审批的手续很严格,并且是交公安机关执行的,监察机关不能自己执行。
十六、有向司法机关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权(第31条、第32条)
被调查人真诚悔过、积极配合、积极退赃、提供重要线索立功的,监察机关都可以在移送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但不是量刑建议权,是供检察院向法院作出量刑建议之前作为参考意见之一,检察院向法院提交的量刑建议,应该是在考虑监察机关从宽建议之后的产物。
十七、有线索接受移送权和管辖优先权(第34条)
其他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线索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如果故意不移送线索的,可以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
监察机关在办案中还涉及其他单位管辖的违法犯罪的,监察机关一般有优先管辖权,其他机关予以协助。这跟以往检察机关自侦罪名管辖和公安罪名管辖交叉时处理的原则不同。
十八、监察线索初步核实、立案等审批权限设置(第38、43条)
对问题线索的初步核实一般应当报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对初步核实后的情况,必要时向同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报告。(注:来源于中纪委的《监察法》释义)。另外,初步核实工作必须严格保密,控制知情面范围,一般不集体决策讨论。
初核阶段经核查组批准,可以采取除限制被调查人人身、财产权利以外的调查措施收集证据,如调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阅复制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核查资产情况和有关信息,进行鉴定、勘验检查等。对于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或者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交有关机关执行。
初步核实后,需要监察立案的,立案由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立案调查决定应向社会公开发布。
相比而言,立案后需要采取留置措施的,对留置措施的决定,由于涉及到剥夺人身自由权,审批程序更为严格,留
置决定必须是由监察机关集体研究决定的,并报上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以下),而非负责人一人决定。
十九、明确留置期间折抵刑期(第44条)
被留置人在被判刑时,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二十、监察机关行使处置权的方式(第45条)
1.对被调查人:
(1)非政务处分: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予以诫勉。
(2)政务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2.对相关领导干部
问责: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处分等
3.对所在单位
监察建议: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向相关单位和人员提出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建议。
应当注意的是,除了《监察法》上述列明的几种方式外,还有传统的通报、诫勉谈话、组织调整(组织处理和政务处
分可以合并使用,也可以单独使用。纪检机关商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组织处理建议方案,由组织部门具体落实)。
二十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对接(第47条)
1.监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司法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不用再进行转化。
2.监察机关依据《监察法》实施调查权,对被调查人进行留置。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审查起诉,也可以依法不起诉。
3.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可以退回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实践中,鉴于监察调查案件敏感性和政治性较高,一般都是由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的。
二十二、如何对监察机关和人员进行监督防止“灯下黑”(第53条-55条)
1.由于纪委和监委合署办公,所以首先是党委的领导和监督。
2.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对监委工作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质询。(但监察委员会不用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仅是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跟检察院、法院不同,根据《检察院组织法》、《法院组织法》规定检察院、法院须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3.监务公开,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4.内部监督(设置干部监督室等)。
二十三、监察人员离岗离职期管理和从业限制的规定(第59条)
监察工作涉及大量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要严格防范监察人员在工作中接触的秘密因为人员流动而流失,监察人员离岗离职后在脱密期内自觉遵守就业、出境等方面的限制性要求,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密。
监察人员辞职、退休后从业限制是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二十四、其他单位及个人不配合监察机关依法调查的法律责任(第62-64条)
1.有关单位不配合、不采纳监察建议的。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理。
2.监察对象对举报人、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报复陷害的,依法处理。
职务犯罪监察委如何处理职务犯罪是常见的犯罪类型之?,职务犯罪的主体?般是国家机关?作?员。?各级监察委员会对公职?员职务犯罪是具有调查取证权利的,那么职务犯罪监察委要怎样进?处理的?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职务犯罪监察委如何处理监察机关收到或者发现职务犯罪?为后,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可以开展调查?作,确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案,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等措施收集证据。《中华?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五条
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第三?九条
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案?续。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依法批准?案后,应当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调查?案,决定需要采取的调查措施。?案调查决定应当向被调查?宣布,并通报相关组织。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家属,并向社会公开发布。第四??条
调查?员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证件,出具书?通知,由??以上进?,形成笔录、报告等书?材料,并由相关?员签名、盖章。调查?员进?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作,应当对全过程进?录?录像,留存备查。?、什么是职务犯罪职务犯罪是指国家?作?员、公司?作?员或者其他?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进?违法活动或者对?作严重不负职责,不履?或者不正确履?职责,破坏国家对职务的管理职能,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做法的总称。分别按照?为?式分、按照侵犯的主客体不同分、按照实施主体的不同分:1、按?为?式分:诈骗型?融犯罪、伪造型?融犯罪、利?便利型?融犯罪、规避型?融犯罪;2、按侵犯的主客体不同分为: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融机构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融业务管理制度的犯罪;3、根据实施主体的不同分为:针对银?的犯罪(外部犯罪)和银??员职务犯罪(内部犯罪)。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受理职务犯罪案件后,如果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般会?案侦查,通过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收集犯罪证据。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读者可以到店铺进?咨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佚
名
【期刊名称】《新华月报》
【年(卷),期】2018(0)1【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18年3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页数】8页(P5-12)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623【相关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全文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2.立法修辞转变的言语行为理论视角
——兼观《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立法表述之得失3.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适用4.国家监察对象的确定标准新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15条为中心5.从国有企业纪检监察机构发挥作用的角度
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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